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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国家旅游局政策法规司消息,国家旅游局对《旅行社条例》和《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两部行政法规进行了合并修订,形成了《旅行社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新条例),该条例修订颁布后,现行的《旅行社条例》和《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都将废止(以下简称旧条例)。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的出台与实施、中央推进的深化改革措施,让旅行社经营环境发生了变化,使得2009年制定的《旅行社条例》和2001年制定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需要调整和修订,进而形成了《旅行社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质监合规部总监、北京市法学会旅游法研究会理事李广在接受人民网采访时表示,此次“两法规”合一,深化了旅行社管理体制改革、下放了审批旅行社许可审批权限、规范网络旅游经营、强化旅行社安全生产责任,对旅行社和游客的利益更加有保障。
【变化一:规范经营管理,保障旅游者权益】
旅行社不低于3名导游 出境社不低于5名领队
新条例进一步细化了《旅游法》对于导游数量的规定,旅行社必须有不少于3名导游,出境社必须有不少于5名领队。
新条例:“有不低于在职员工总数10%且不少于3名,已与旅行社订立固定期限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导游。”经营出国和赴港澳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有不低于在职员工总数10%且不少于5名,已与旅行社订立固定期限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领队。”
出境社设立分社增缴质保金上涨5万元
新条例细化了质量保证金的规定,出境旅行社设立分社需要增存的质量保证金数额,由原来的30万元,增加到了35万元。
旧条例:“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30万元。”
新条例:“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不少于140万元;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向分社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35万元。”
新条例:“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在试点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暂时调整实施质量保证金制度的有关规定。”
不得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收取出境保证金
对于旅行社业内普遍存在的收取出境旅游者“防滞留保证金”的做法,新条例明确表示不得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收取。
新条例:“出境社、边境社不得以收取现金或者向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账的方式,要求旅游者提供出境旅游保证。出境社、边境社可以通过与旅游者、金融机构签订书面协议等方式,明确旅游者出境旅游保证的范围、金额、期限和责任等内容。”
指定购物与自费项目:旅游者拥有选择权、拒绝权和反悔权
为了解决“零负团费”、“不合理低价”的问题,新条例明确了旅行社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回佣或回扣。
新条例:“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通过安排旅游者参加购物活动、另行付费旅游项目,或者旅游者购物消费,以回扣、佣金、人头费或者奖励费等名义,获取相关经营者给予的财物。”
新条例对旅行社关于购物和另行付费活动有了明确的规定,旅行社可以指定购物场所和另行付费项目,但要与旅游者协商一致,取得签字同意。但旅行社不得因旅游者不同意参加而拒绝签订合同或提高费用,另外旅游者在活动中有拒绝权和反悔权,对于不参加相关活动的旅游者,旅行社要合理安排其行程。
新条例:“旅行社不得因旅游者不同意参加前款活动而拒绝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或者提高旅游费用。旅游者同意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双方就旅游者在行程中拒绝参加相关活动时,旅行社能否退还费用达成一致后,旅行社应当在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收取相关费用。在旅游行程中,已同意参加本条第一款活动的旅游者有权拒绝参加相关活动,旅行社不得要求旅游者必须进入指定购物场所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也不得因此向旅游者收取任何费用。旅行社指定具体购物场所或者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应当对未同意参加相关活动的旅游者作出合理的行程安排,不得使其因等候其他旅游者造成时间浪费。”
30日内旅游者可要求退货退款
新条例规定,旅游者有权在行程结束后30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退款。
新条例:“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就其所购物品和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费用,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旅行社违反条例处三万元以上罚款
新条例规定旅行社不能低价接待旅游者,诱骗旅游者订包价合同、参加购物活动或付费项目,因旅游者年龄职业差异、不同意参加购物或付费项目提高费用,未与旅游者协商一致并得到签字确认安排购物或付费项目,剥夺旅游者反悔权,浪费旅游者时间,诱骗强迫购物,如违反以上规定,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新条例:“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取消出境旅游业务许可、边境旅游业务许可,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一)无正当、合理理由以低于接待和服务费用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二)诱骗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参加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三)因旅游者的年龄或者职业差异而提高旅游费用的;(四)指定具体购物场所或者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未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相关事项,未与旅游者协商一致并由旅游者签字确认的; (五)因旅游者不同意参加指定具体购物场所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而拒绝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或者提高旅游费用的;(六)要求已同意参加指定具体购物场所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在旅游行程中拒绝参加的旅游者,必须参加相关活动或者向其收取费用的;(七)未对不同意参加指定具体购物场所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旅游者作出合理安排,使其造成时间浪费的;(八)指定的具体购物场所或者安排的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其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未明码标价,或者利用虚假、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旅游者进行交易,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九)通过安排旅游者参加购物活动、另行付费旅游项目,或者旅游者购物消费,获取相关经营者给予财物的;(十)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购物活动、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
【变化二:细化出境旅游规定】
细化暂停和终止出境旅游目的地相关规定
当旅游目的地面临安全威胁、极端气候变化等问题时,外交部或者旅游主管部门会发布安全警示,但目前没有固定的标准和程序,以及何时解除警示,这些问题在新条例中有了细化的规定。
新条例:“出国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在违反双方签订的相关旅游协议,或者严重侵害旅游者、旅行社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暂停或者终止旅行社组织旅游者赴该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旅游的建议,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暂停事由消除后,应当依照暂停程序作出恢复的决定。如果出国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有严重损害中国国家主权或者其他重大利益行为,外交部门会同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终止旅行社组织旅游者赴该旅游目的地旅游的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两种情况下领队可以不陪同
越来越多的游客出行选择自由行、半自由行,并不需要领队陪同,新条例放松了对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安排领队全程陪同的要求。
旧条例:“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的,应当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
新条例:“一是旅游者自行安排境外游览行程,出境社仅提供交通、住宿、游览门票等一项或者多项服务的;二是出境社根据旅游者的具体要求安排旅游行程,且旅游者主动以书面方式提出不需要委派领队的。”
【变化三:规范网络旅游经营】
针对OTA、线上旅游交易平台的兴起,以及目前常见的在线旅游企业侵犯消费者权益、网络搜索引擎提供虚假信息等问题,新条例对网络旅游进行了规范。包括规定网络交易平台不得为非旅行社提供旅行社产品的交易服务、需审核并在页面公布旅行社的详细信息、对无法提供旅行社信息的纠纷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规范网络搜索平台的经营行为等。
新条例:“旅行社通过网络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的,应当在网站主页面公布旅行社的名称、许可证编号、经营范围、营业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分社通过网络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或者服务网点通过网络招徕的,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要求外,还应当公布备案登记证明编号。”
新条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得为境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旅行社产品的交易服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旅行社或者其分社、服务网点提供旅行社产品的交易服务的,应当审核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相关信息,并在其产品主页面予以公布。旅游者在网络交易平台订立包价旅游合同与旅行社产生纠纷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协助解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旅行社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旅游者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旅行社业务经营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新条例:“网络搜索平台提供者有偿提供搜索服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旅行社业务经营相关信息虚假的,应当及时更正或者删除;因未更正或者删除对旅游者造成损害的,与该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搜索平台提供者无偿提供搜索服务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提供旅行社业务经营虚假信息的,应当及时更正或者删除相关信息,对旅游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变化四:明确旅行社业务边界】
旧条例对旅行社业务规定的并不明确,也导致了目前旅行社业务监管存在一定的模糊空间。新条例明确界定了旅行社业务,并指明了三种不属于旅行社业务范畴的活动。
新条例:“本条例所称旅行社业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预先或者按照旅游者的要求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并以总价销售的活动。”
新条例:“(一)交通、景区和住宿经营者在其交通工具上或者经营场所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等单项或者多项服务的;(二)社会团体组织会员、机关企事业单位组织员工、学校组织学生进行旅游活动的;(三)家庭成员、朋友、同学等彼此相识的群体自发组织的旅游活动的。”
【变化五:下放经营许可审批权限】
新条例进一步简政放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下放审批权限,负责境内旅游和入境旅游经营许可审批权限的旅游主管部门由省、市级下放到市、县级;负责出境旅游经营许可审批权限的部门由国务院或省级下放到所在地的省、市级。此外,关于申请设立旅行社由原来的先办理旅行社经营许可,再办理工商注册取得法人执照,改为先申请法人执照后,再办理经营许可。
境内旅游和入境旅游
旧条例:“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新条例:“申请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境内旅游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出境旅游
旧条例:“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新条例:“旅行社申请经营出国和赴港澳旅游业务、边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变化六:强调安全、文明旅游】
明确旅行社安全生产责任
新条例明确了旅行社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标准、旅游产品和服务安全评估、制定安全风险管控措施、面对危及旅游者人身或财产的情况时有说明和警示等责任。还规定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应当制作安全信息卡。旅行社应当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随身携带,并告知其自行填写血型、过敏药物和重大疾病等信息。
规范旅游者文明、安全旅游义务
新条例中,对旅游者文明、安全旅游的自身责任和义务也做了具体的规定,如要求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维护民族团结,听从旅行社及其导游、领队对其旅游不文明行为的劝导,不得损害当地居民、同行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此外对旅游者出境旅游投保的保险,做出了硬性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投保包含境外医疗、紧急救援等服务内容的出境旅游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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